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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外商加工产品纳税问题

法规文号:财税外字[1982]106号    发布时间:1982-08-12   发文单位:财政部


  一、外商在我内地购买原材料委托当地或者其他地区的工业企业加工成另一种产品出口。对于该项产品,如果外商所购的原材料确实是我外贸部门出口的产品、又是按照离岸价格或高于离岸价格购买,其价格和加工费也都是用外汇进行结算,并且持有有关部门签发的出口许可证的,经过市(省、自治区)税务局批准, 可以免征出厂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二、外商委托我内地企业代办加工的产品,如果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以按照本批复第一条规定办理。

  三、外商委托加工的产品不符合上述第一条规定应当缴纳的工商统一税,可以在产品出厂时,由受托方代为交纳或者由委托方在提货时自行交纳。

  四、对外商委托加工的产品,可以按照加工企业销售同样产品的价格计税。

  五、总局(82)财税外字第68号通知,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执行;在接到该通知前已征的税款不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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