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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停止执行聚丙烯等六种商品暂定税率的通知

法规文号:国办发[2001]102号    发布时间:1998-07-07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部负责核准。

  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核准。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在委托评估机构之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有关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第四条 核准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上报其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初审,经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占有单位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财政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二)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

  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审核。

  第五条 占有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转报财政部门予以核准的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软盘);

  (六)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核: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

  (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六)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七)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其他。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及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评估核准项目统计报告制度。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本省评估核准项目情况统计汇总上报财政部。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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