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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尼日尔的进口货物按优惠税率计征关税的通知

法规文号:署税[1998]424号    发布时间:1998-07-28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关于执行我国与尼日尔新签经济贸易合作协定的通知》(〔1998〕外经贸非函字第470号),中国与尼日尔已于1998年5月21日在尼亚美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规定两国在贸易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有关条款详见附件)。根据上述协定,对原产于尼日尔的进口货物,在协定有效期内按优惠税率计征关税,本通知下达前协定有效期内多征的税款准予退还。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有关两国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条款(摘录)

  第八条缔约双方同意,对下述物品相互免除关税:

  (一)只用于广告和宣传的商品样品;

  (二)事后将要运回的博览会和展览会的展览品,包括在展览中展示或示范用的货物、物品;为示范展出的机器或器具所需用的物品和展览者临时展台的建筑材料及装饰材料;

  (三)其他根据暂时进口规定进口的货物、物品。

  上述商品如在进口国销售,出口方应根据当地法律和法规交纳关税和其他税费。

  第十条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适用,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至少在期满前九十天,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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