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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

法规文号:海关总署令第70号    发布时间:1999-02-01   发文单位:国务院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管理,提高通关效率,便利企业办理海关手续,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舱单电子数据指运输工具代理人按照海关要求的格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的方式向海关传输的海运和空运载货清单数据。

  运输工具代理人指经海关批准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的船舶运输公司、航空公司或者他们的代理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海运和空运舱单电子数据交换的管理,但来往港澳小型船舶除外。

  第四条 除不可抗力外,进境船舶的代理人应当在船舶抵港后24小时内,出境船舶的代理人应当在船舶离港后72小时内,按照海关的要求将舱单电子数据传送到海关。

  第五条 进出境船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数据格式向海关传输以下舱单电子数据:运输工具名称、运输工具编号、国籍、装货港、指运港、提(运)单号、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货物名称、货物件数和重量、集装箱号、集装箱尺寸等。

  第六条 进境航空器的代理人应当在到港前将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到海关。

  出境航空器的代理人应当在航空器离港后24小时内将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到海关。

  第七条 进出境航空器的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海关传输以下舱单电子数据:航班号、进出口日期、装货港、指运港、运单号、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货物名称、货物件数和重量等。

  第八条 海关收到舱单电子数据后方予接受进口货物的申报和办理出口退税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 已向海关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需要更改的,运输工具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同意后持书面舱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除特殊情况外,舱单电子数据的保存期限为3年。

  第十一条 舱单电子数据应当规范、准确,并与书面舱单的有关内容一致。

  向海关传输虚假舱单电子数据,构成走私或者为走私制造条件、提供便利的,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未按规定时限传输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不准确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保存舱单电子数据,影响海关监管的,海关可以对运输工具代理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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