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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举办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登记收费问题的通知

法规文号:工商办字[1998]第320号    发布时间:1988-12-30   发文单位:工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南京、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根据《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为加强对举办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的管理,现就有关登记收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申请举办一次性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经核准登记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收取登记费五十元。

  二、临时性广告经营登记费主要用于临时性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各项业务开支。包括:

  1、证册印制费。包括临时性广告经营申请书、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以及建立档案所需的档案袋、卡片印制费等项开支。

  2、专业设备购置费。包括专用档案柜、打字机及其它设备器材购置费等项开支。

  3、专业资料费。包括印发政策法令汇编、宣传资料等项开支。

  4、其它费用。包括实地审查广告媒介手段的交通费、来往信函邮费等项开支。

  三、临时性广告经营登记费收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取百分之二十,用于全国规模的临时性广告经营登记管理。

  四、临时性广告经营登记费采取以收抵支的办法,专款专用,年度结算时如有多余,应上交财政。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认真执行财政制度,年度收支决算情况随同会计报表于下年度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门应对其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本通知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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