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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价格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价格违法经营者营业执照的规定》的通知

法规文号:计价检[2003]32号    发布时间:2003-01-06   发文单位:国家计委 国家工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加强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吊销价格违法经营者营业执照过程中的协调配合,国家计委、国家工商总局制定了《价格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价格违法经营者营业执照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价格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价格违法经营者营业执照的规定

  第一条 为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加强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吊销价格违法经营者营业执照过程中的协调配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有《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作出是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

  第三条 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决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制作《吊销营业执照建议书》,提交其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建议书》的价格主管部门与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属于同级的,其建议书交由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有关价格主管部门转交。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吊销营业执照建议书》后,应当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案。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决定是否吊销营业执照的过程中,需要价格主管部门协助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应当及时告知价格主管部门。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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