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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利用涂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定性问题的请示

法规文号:    发布时间:1998-04-07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利用涂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定性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8)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原企业登记机关签章后与其原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企业涂改经原企业登记机关签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应认定为涂改营业执照,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进行处罚。

  二、企业以违法经营为目的,对营业执照原本或经原企业登记机关签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后进行涂改的,应认定为伪造营业执照,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进行处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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