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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听证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

法规文号:工商法字[2002]288号    发布时间:2002-12-31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听证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深工商[2002]7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等有关规定,在听证程序中,当事人有申请延期举行听证的权利,是否准予,由听证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在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将继续进行听证程序的情况告知当事人。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听证机关应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采取公告的形式通知当事人的,公告送达的时间不应包括听证前的七日。听证公告的送达时间应从次日开始计算,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二OO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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