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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登记是否需要公安消防前置审批问题的答复

法规文号:工商企字[2000]第123号    发布时间:2000-06-13   发文单位:司法部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登记是否需要公安消防前置审批的请示》(浙工商企〔2000〕5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开业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指的是该场所的经营单位在启用该场所时,应先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并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而非设立该场所经营单位的前置审批。但依据1999年3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1号)的规定,设立娱乐场所(指向公众开放的、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厅、游艺等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经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因此,对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时,对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要求其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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