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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企业名称相同的裁决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答复

法规文号:工商企字[1995]第248号    发布时间:1995-09-27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企业名称相同的裁决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请示》(武工商[1995]6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得相同。如发现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时,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注册在先的原则处理。

  二、由于一些客观原因,如分级登记、微机联网和微机病毒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核准登记注册了相同的企业名称,在处理已登记注册的相同企业名称时,如遇被撤销企业名称一方要求行政赔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认真检查问题产生的原因,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为其妥善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工作。

  三、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失误,核准登记注册了相同企业名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已登记注册的相同企业名称时,如被撤销企业名称的一方财产受到损害并要求行政赔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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