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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问题的批复

法规文号:工商企字(1995)第34号    发布时间:1995-03-01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问题的请示》(苏工商(1994)25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和外国(地区)企业未经审批、登记擅自开展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或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均系违法行为。对这类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12月24日第18号令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条款,对其实施处罚:

  一、对外国(地区)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可按《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外国(地区)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属于无照经营,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已经登记注册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依照《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也可以按无照经营比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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