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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期满办理延期登记手续问题的复文

法规文号:工商企字1983年第73号    发布时间:1983-09-07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八月十八日(83)工商企字第223号文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发〔1980〕272号和国办发〔1981〕64号文,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须经审批机关批准,一次批准驻在期限一般最长不超过三年的精神,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仍以审批部门在批准证书上注明的有效期为准。期满后如需延长,应由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对批准证书上未注明期限,而又需继续存在的,如未超过三年可不重批。此点,作为内部掌握,不对外公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办理换证延期登记的程序不变。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届满的,应提前通知其向原审批机关申请领取延期批准证书,具体通知由你局负责。

  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届满的,重新办理延期登记时,除提交原审批机关的延期批准证书、填写延期登记表外,还应提交申请延期批准时所提交的文件副本或影印件。

  三、如果原审批机关与其所批准的常驻代表机构已无业务联系,不再批准其延期申请,或如果超过原批准期限一个月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重新办理延期登记时,所在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得通知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四、常驻代表机构延期登记收费为人民币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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