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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介组织出资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法规文号:财评字[1999]564号    发布时间:1999-11-24   发文单位: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解放军国有资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局:

  根据《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评字〔1999〕118号)的有关规定,现对中介组织出资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做出如下暂行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的中介组织是指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法人资格的评估、会计、咨询等相关行业的中介机构。

  二、中介组织出资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除必须符合财评字〔1999〕118号文件有关的规定外,还须符合:

  (一)由一个符合本规定的法人与两个以上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

  (二)法定代表人必须由出资的自然人担任;

  (三)法人出资比例不得超过出资总额的30%。

  三、经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和资产评估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需有2名以上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

  四、分支机构不得和总部在同一城市的市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五、经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需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分支机构的有关管理办法进行工商登记。

  六、中介组织出资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均应严格按照财评字〔1999〕118号文件规定执业,有违反规定的,按上述文件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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