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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买卖、流通和携带、邮寄出境国库券的通知[失效]

法规文号:[82]财综106号    发布时间:1982-12-24   发文单位:财政部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

  据部分省、市反映:最近有些地区发生私下贬值买卖国库券和把国库券当作货币在市面流通的问题。经研究作出如下规定:

  (一)《国库券条例》第九条规定:“国库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自由买卖。”如有违犯者,应进行批评教育。对少数不听劝阻的,可没收其国库券。对倒卖国库券的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没收、罚款;情节严重者按《国库券条例》第十条规定,送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二)国库券只对国内发行,不对国外发行,也不准携带、邮寄出境。在我国工作或定居的外国人,临时回国的华侨和在大陆工作的港澳同胞购买的国库券,在他们回国、离境或回港澳时,可以提前还本付息。但不得将国库券携带、邮寄出境。

  (三)、中国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国库券携带出国或邮寄出境。对私自携带或邮寄出境的,由海关予以全部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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