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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三线调整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失效)(2007-6-11)

法规文号:国税地[1989]130号    发布时间:1989-11-29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  根据国税函[2007]629号规定,本文件废止。

  你室国三函[1989]25号《关于三线调整企业新址缓征土地使用税的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凡新征用的土地,如果是耕地,应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如果是非耕地,则应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三线调整企业新址使用的土地也应按此规定办理。

  二、新址使用后,原场地如未转让的,按照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精神,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如原场地不再使用的,报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后,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三线调整企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应由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我局批准。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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