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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失效]

法规文号:汇业函字[1994]第82号    发布时间:1994-03-31   发文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局:山财培训网编辑注:根据汇发[2009]60号文件规定,本文废止。

  为适应外汇体制改革的需要,建立中央银行外币清算体系,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各分局移存清算体系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开办同城和异地外币清算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外币清算业务的范围及功能:

  1、同城金融机构(含外汇调剂中心)间外币清算;

  2、异地金融机构间外币清算;

  3、全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各分中心间外币清算;

  4、各地外汇调剂中心间外币清算;

  5、吸收同业外币存款;

  6、办理因清算头寸不足引起的同业间外币拆借;

  7、对同业间外币清算进行统计监测;

  8、因上述业务引起的其它相关业务。

  二、参加外币清算的单位

  1、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2、获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3、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①

  4、全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各地分中心;②

  5、各地外汇调剂中心;

  6、其他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三、帐户管理

  1、总局为各分局在境外统一开立现汇帐户,帐户垫底资金由总局支付,其利息用于支付帐户一般性维持费用;

  2、境外帐户采用总分户管理方式。总局设立总户,各分局在总户下设立分户;总分户资金相对独立核算,即:分户当日贷方余额不再转入总户,分户出现借方余额亦不能自动从总户提取资金;

  3、各分局应加强对本分户资金的管理和头寸调拨,各分户因管理不善而出现的倒起息、透支息及其它损失由分局承担;

  4、境外帐户暂开立美元、日元、港元、马克四个币别帐户。

  四、清算票据及凭证

  1、参加同城外币清算的票据及凭证:

  (1)银行外币汇票;

  (2)外币支款凭证;

  (3)外币委托收款凭证;

  (4)外币进帐单;

  (5)各分局会同当地人行分行制定的其它凭证。

  2、参加异地外币清算的票据及凭证;

  (1)银行外币汇票;

  (2)外币邮划借、贷方报单;

  (3)外币借、贷方补充报单;

  (4)总局会同人行总行统一制定的其它凭证。

  五、同业外币拆借

  各分局如遇清算原因引起的头寸不足时,可以向总局申请日拆性外币贷款。利息按总局规定的拆借利率计收。

  六、各分局可参照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同城外币清算实施细则并报总局备案。

  七、异地外币清算请遵照《异地外币清算管理暂行办法》(另文发送)执行。

  八、各分局接文后立即着手办理同城及异地外币清算业务筹备工作。已开办外汇移存业务的分局(天津、辽宁、大连、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青岛、湖北、湖南、四川、重庆、宁波、海南、广东、江西、厦门)必须于四月十五日前开办同城外币清算业务并做好办理异地外币清算业务的准备工作;其他未开办外汇移存业务的分局应于五月一日前开办同城外币清算业务并做好办理异地外币清算业务的准备工作。

  ①“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概念,根据《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应为“外资金融机构”。

  ②此处“外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各地分中心”是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各地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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