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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查处保险收费中有关乱收费行为的通知[失效](2001)

法规文号:计价检[1994]709号    发布时间:1994-06-09   发文单位:国家计委


  时效性:失效  颁布日期:19940609  实施日期:19940609  失效日期:20011115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15号文件的要求,各地物价检查机构在对保险收费情况进行检查的过程中,一些地方物价检查机构提出应对保险业乱收费问题的界限加以明确。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是违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划委员会银发〔1994〕20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行为,均属乱收费行为。例如代办单位在办理票证、从事经营活动中,事先未告知用户(含单位或个人),就假借正常业务向用户收取保险费用;或从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划委员会银发〔1994〕20号文件发布之日起,在正常业务窗口收取保险费(法定保险除外,下同),均属乱收费行为。

  二、对于强制收取保险费以及擅自提高代办手续费标准的乱收费行为,物价检查机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予以定性,并根据《条例》及《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三、在保险公司与代办单位签订的委托代办保险协议里,凡有强制用户保险的条款并在实际上收取保险费用的,要对保险公司与代办单位按乱收费进行处罚;凡委托代办协议没有强制用户保险条款,而实际上又由代办单位收取保险费用的,要对代办单位按乱收费进行处罚。此外,若保险公司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规定由代办单位强行收取保险费的,要对保险公司、有关部门及代办单位一并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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