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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色金属焙烧矿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失效](2008.12.19)

法规文号:国税函发[1994]621号    发布时间:1994-11-19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财税[2008]171号文件规定,本文失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22号《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下发后,有关部门询问有色金属焙烧矿是否属于“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经研究,现明确如下:将有色金属原矿或选矿后的矿砂、矿粉经煅烧或焙烧后的有色金属焙烧矿,也属于“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

  本通知自1994年5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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