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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上市公司配股后续工作的通知[失效](1999)

法规文号:证监发字[1995]68号    发布时间:1995-05-23   发文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

  为加强对上市公司有关配股事项的管理,维护股票市场的稳定与发展,现对做好上市公司配股后续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处理上市公司配股操作事宜时,应当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证监发字[1994]161号文件的附件《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申请和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执行,对某一公司的具体实施方案,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对该公司配股申请的批复予以安排。如果上市公司的配股方式和操作程序有变更而又未事先征得证监会书面认可,证券交易所不得安排其办理配股事宜。

  二、在上市公司配股缴款结束后,有关登记机构应当将未被认购,并且承销商未予包销的股份即时在可配股份总数中予以扣除,不予登记。

  三、上市公司应当在配股缴款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五号的要求,编制并公布《公司股份变动报告》。各证券交易所应当督促其执行。

  四、各证券交易所应当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实施配股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告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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