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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行业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失效](2009.1.1)

法规文号:国税发[2002]56号    发布时间:2002-05-17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财税[2009]9号文件规定,本文自2009年1月1日起失效。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由于深化企业改革,许多地区的自来水企业进行了改组改制,将水厂从原自来水公司分离出来,进行独立核算。为了减轻自来水行业因改制后增加的税收负担,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自2002年6月1日起,对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同时,对其购进独立核算水厂的自来水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按6%征收率开具)予以抵扣。自来水公司2002年6月1日之前购进独立核算水厂自来水取得普通发票的,可根据发票金额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后依6%的征收率计算进项税额,经所属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抵扣。不含税销售额的计算公式:

  不含税销售额 = 发票金额/(1+征收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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