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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规定[失效]

法规文号:财税国字[1987]第041号    发布时间:2003-09-22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时间:1987-07-01
生效日期:1987-07-01
发布文号:(87)财税国字第041号
法规正文: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23号《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企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我局曾以(85)财税国字第045号文规定:“县以上(含县)建委批准新组建的具有法人地位、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专门从事对城市土地、房屋实行综合开发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免征规定的各项业务收入的国营企业所得税。”这项规定,在当时是考虑到一些地区房屋统建办公室等单位,由行政事业单位向企业过渡,需有一定时间,便规定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免税。近据调查,有些单位为了避税,开业已久仍未办理工商登记,或以更换营业执照之由,延长免税期限。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堵塞漏洞,增加收入,现据今年颁发的《国务院关于严肃税收法纪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对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纳税问题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于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又未办理纳税登记、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专门从事对城市土地、房屋实行综合开发的经营单位,从本补充规定下发之日起,一律照章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具体征税事宜,按我局(85)财税国字045号规定执行。

    二、对于按照(85)财税国字第045号规定,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享受了免征所得税照顾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在重新变更工商营业执照后,不得再重新享受免征所得税3年的照顾,按期恢复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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