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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所述“使用”问题的答复[失效]

法规文号:    发布时间:1995-06-01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所述“使用”的请示》(浙工商标[1995]1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销售发票、合同等商业性文件,是商品交易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些商业性文件中使用商标,应当视为商标的“使用”。在业务活动中的口头使用,是否被视为“使用”,应当结合其它使用情况,进行综合判定。

  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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