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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吸引钢材进入市场销售有关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法规文号:[87]财会45    发布时间:1987-07-21   发文单位:财政部


  根据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物资局发布的《关于吸引钢材进入市场销售有关财税问题的规定》,现对国营工业企业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会 计 科 目

  使用钢材的企业(不包括钢铁生产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将一九八六年底和一九八七年以后入库3个月以上的帐面库存多余钢材,投入市场按市场价销售,所得收入,通过“销售”科目核算。企业取得销售收入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增)记“销售——其他销售”科目;结转销售成本时,借(减)记“销售一其他销售”科目,贷(减)记“原材料”科目。企业按照规定,将此项利润“按企业原有自有流动资金和国拨流动资金的比例分别补充流动资金”时,借(增)记“利润分配——转作流动基金的市场销售钢材利润”科目,贷(增)记“流动基金——国家流动基金、企业流动基金”科目。

  二、会 计 报 表

  企业应在会工02表“利润表”25行项目下增列“转作流动基金的市场销售钢材利润”项目(25-1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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