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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从建设项目投资中取费审批权限的通知

法规文号:[1991]价费字424号    发布时间:1991-09-14   发文单位: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并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最近,部分省、市来电来函询问从建设项目投资中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审批权限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精神,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设置的从建设项目投资中取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置的项目和标准,应报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属经营性的收费,分别由国家物价局和各地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核定。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未按上述审批权限办理,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以及这次清理整顿收费中应重新申报审定而尚未申报审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尽快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定。

  三、国家物价局〔1988〕价涉字324号、〔1989〕价费字673号文件中,有关从基本建设投资额中取费的收费项目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自定的规定和委托有关部门管理不纳入国家物价局管理范围的规定,予以废止。

  四、对不按规定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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