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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办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的通知

法规文号:    发布时间:1986-07-26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深圳经济特区试办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以来,情况良好,解决了部分企业有外汇缺少人民币的困难,对搞活经济起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为了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开辟资金融通渠道,决定在全国开办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的对象和范围,包括国外借款(现汇),“三资”企业正当来源的现汇收入和其借入的贷款(现汇)。

  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由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或由其委托的专业银行办理。

  三、抵押的外汇,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地分局批准。借款户到银行申请办理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时,由银行核定贷款额。借款户与银行要签订贷款合同。

  四、外汇抵押取得人民币贷款的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按当日人民币汇价计算的数额。

  五、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要确定期限。贷款到期后,借款户可按原借入人民币数额从银行赎回原抵押外汇数额,不受汇率变动影响。贷款到期不赎回的,外汇归银行所有。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和用于抵押的外汇,均不收利息。用国外借款作抵押的外汇,其对外支付利息,仍由借款户承担。

  六、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的具体办法,另行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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