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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七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法规文号:    发布时间:1988-01-27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你行沪银金管(87)5156号文《关于执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1987年6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部下发了《转发上海市人民银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冻结、划拨投机违法单位和个人在银行存款手续问题的联合通知>》,《联合通知》涉及冻结违法单位和个人在银行存款的问题。199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83>法研字第30号文),进一步明确了“冻结”的含义,即只能就地冻结,不能转户。国务院国发(1987)85号文《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七条中的“暂停支付”,我们认为,其含义是指对单位存款帐户只能收不能付的就地冻结(即原户冻结)。因此,国务院发布的《暂行条例》中的“暂停支付”与1987年6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部下发的《联合通知》中的“予以冻结”,实际上是不矛盾的。

  关于冻结款项的计息问题,如冻结的款项属于罚没扣划的款项,不应计息;解冻的款项应予计息,具体处理方法可由你行研究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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