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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法规文号:    发布时间:1988-10-29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行银发<1988>249号文《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下称《管理规定》)下发后,各地反映有些问题不够明确,为此,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城市信用合作社必须严格按照《管理规定》明确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擅自扩大业务范围,向大中型国营企业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不得办理投资和租赁业务。

  二、城市信用合作社要积极贯彻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目前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当地人民银行应根据情况限期达到。

  三、《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一笔大额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自有资本金的50%;……一笔贷款的最高额度不超过自有资本金的10%”。这里的“自有资本金”指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资本金,“一笔贷款”指对一个项目的贷款。

  四、《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自有资本金加积累之和不得少于资产总额的5%”,这里的“资产总额”系指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方,包括贷款、投资、固定资产和拆出资金等。

  五、城市信用合作社开办保值储蓄存款业务的补贴利息支出,由城市信用合作社自行解决。

  六、国务院国发<1988>66号文关于“……在清理整顿期间,一律不再成立信托投资公司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规定适用于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市联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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