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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

法规文号:银发[1989]158号    发布时间:1989-01-01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增加金融工具,活跃金融市场,聚集社会闲散资金,支持国家经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与发行、购买,转让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是一种固定面额、固定期限、可以转让的大额存款凭证。

  第四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单位限于各类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第五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对象为城乡个人和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资金应为个人资金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

  第六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对个人发行部分,其面额不得低于伍佰元;对单位发行部分,其面额不得低于伍万元。

  第七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期限为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和十二个月。

  第八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利率最高限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确定;各发行单位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最高限度之内,自行确定其所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利率。

  第九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不得提前支取,不分段计息;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不计付逾期利息。

  第十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可以采用记名和不记名两种方式发行。

  第十一条 不记名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采用交付方式转让;记名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采用背书方式转让。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许可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办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转让业务。

  各银行均不得办理自己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转让业务。

  第十二条 记名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可以在发行单位办理挂失。

  第十三条 各类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要事先制定发行办法或章则,报经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审查批准。报送的内容包括:

  一、发行数额;

  二、期限种类;

  三、面额种类;

  四、利率;

  五、转让、挂失、兑付等手续规定。

  第十四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式样由各银行总行统一设计,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各发行单位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应按其总行制定的式样印制。送印前,须经当地人民银行审核。

  第十五条 各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吸收的存款,须按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单位,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

  二、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其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单位,按《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银发<1988>298号文)中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四款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

  二、冻结其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所筹资金;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已经制定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管理办法,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应立即停止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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