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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台资在大陆办银行的审批与监管问题的通知

法规文号:银发[1993]285号    发布时间:1993-10-13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江苏、福建、广东、海南省分行、天津、上海、深圳、青岛、大连、宁波、厦门、汕头、珠海分行:

  关于台资财团来大陆合资或独资设立营业性金融机构的问题,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对台资来大陆办银行予以适当优惠,总行将在对外资银行开放的城市中少量批准试办。由于目前两岸官方关系未沟通,我方审批时无法了解有关的台资财团资金实力和资信情况,一旦设立了又无法同台监管当局共同监管。考虑到对台工作的需要,目前在审批和监管等方面拟采取以下预防性措施,以尽可能减少台资银行的经营风险。

  一、由于台湾当局仍不准台金融机构来大陆设立分支机构,因此,台资财团或所属关联机构申请办银行或财务公司,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请者,可予以受理:

  1.在大陆投资总额已达一亿美元以上;或已签订重大投资项目,投资额十亿美元以上;

  2.台资财团须具有雄厚资本实力,良好市场信誉,近三年连续盈利。

  二、凡来大陆办银行的台资机构需在第三地成立机构,然后以该机构的法人名义来大陆申请,不受理以自然人名义开设银行的申请。

  三、为降低台资银行的风险,将台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提高到5,000万美元,实缴资本不低于3,500万美元,其中2,000万美元作为资本储备,存入由我行指定的银行,未经我行批准,不得动用,但享受存款利息;

  四、各有关分行要对当地台资金融机构采取专门的监管措施,切实做好日常报表审查,并增加现场稽核检查次数。

  希望各有关分行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地情况,既注意体现我对台湾同胞来大陆投资的有关政策,又要严格、有效地对台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遇有重要情况,请及时报告总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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