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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机构领证后六个月以上未经营外汇业务的标准的规定

法规文号:    发布时间:1993-04-15   发文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于《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①第十二条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十条所指金融机构在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②后六个月以上未经营外汇业务的标准,现特作如下规定。

  一、金融机构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办理外汇业务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确认其已经营外汇业务;

  (一)银行及其分支行: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国际结算三项业务至少各发生一笔。

  (二)非银行金融机构

  1信托投资公司:外汇信托存款、外汇信托放款两项业务至少各发生一笔。

  2融资租赁公司:至少签订一笔外汇租赁合同;

  3财务公司: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存款和放款,至少各发生一笔;

  4证券公司:至少发生一笔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业务;

  5保险公司:至少签订一笔外汇保险合同。

  二、凡金融机构从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之日起超过六个月而外汇业务经营未达以上条件的,均属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六个月以上未经营外汇业务,可视同自动停业,按《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论处。

  ①已由1997年9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取代。下同。

  ②根据银发(1997)205号文《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的通知》,从1997年7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和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即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办法或换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或《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许可证上注明其经营本外币的业务的范围。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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