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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加强外汇管理的通知

法规文号:保发[1994]75号    发布时间:1994-04-14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沈阳市人寿分公司:

  中国人民银行第3号令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1994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规定》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就我系统外汇业务开户等有关事宜通知中下:

  一、1994年1月1日实行外汇体制改革后,一些公司的外汇帐户被取消,凡被取消外汇帐户的公司,要根据《规定》和《办法》的精神,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开立外汇帐户。

  二、已开立的外汇帐户未被取消的,征得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可继续使用。

  三、《规定》出台之前的外汇收入已被结汇的,应按《规定》第五条“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可不结汇”的规定,换成原外汇存入外汇帐户。

  四、根据《规定》第五条,关于“上述各项外汇,根据会计制度按期结算实现的收入,应全部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的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实现的外汇业务净收入,仍由总公司在外汇指定银行统一集中结售。

  五、为加强对外汇的管理,便于统一调度,及时进行赔款,对外汇仍实行限额管理,超限额部分要每月按时上划总公司。

  在执行《规定》、《办法》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公司财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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