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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处罚保税区区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通知

法规文号:汇发[1998]72号    发布时间:1998-11-10   发文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大连、青岛、宁波、张家港、广州、汕头、珠海、福州、厦门、海口分局: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对保税区区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处罚未作明确的规定,为了完善保税区的外汇管理,现明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6年4月1日起施行,其第六章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所做的规定,是我国外汇管理的法律依据。对于在《条例》施行后保税区区内机构(以下简称“区内机构”)发生的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应当根据《条例》进行处理。

  二、在《办法》施行后《条例》施行前(即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区内机构发生的所有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有关的外汇管理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三、对于区内机构在《办法》施行后《条例》施行前开始发生,在《条例》施行后继续进行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如果主要行为发生在《条例》施行前,则根据《暂行条例》及《细则》和有关的外汇管理法规、规章进行处理;如果主要行为发生在《条例》施行后,则根据《条例》进行处理。如果对上述行为的处罚《条例》规定得较轻,而《暂行条例》及《细则》和有关的外汇管理法规、规章规定得较重时,可以根据《条例》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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