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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机构领证后六个月以上未经营外汇业务的标准的规定

法规文号:国家外汇管理局[1993]    发布时间:1993-04-15   发文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于《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十条所指金融机构在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六个月以上未经营外汇业务的标准,现特作如下规定:

  一、金融机构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办理外汇业务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确认其已经营外汇业务;

  (一)银行及其分支行: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国际结算三项业务至少各发生一笔。

  (二)非银行金融机构1.信托投资公司:外汇信托存款、外汇信托放款两项业务至少各发生一笔。

  2.融资租赁公司:至少签订一笔外汇租赁合同;

  3.财务公司: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存款和放款,至少各发生一笔;

  4.证券公司:至少发生一笔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业务;

  5.保险公司:至少签订一笔外汇保险合同。

  二、凡金融机构从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之日起超过六个月而外汇业务经营未达以上条件的,均属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六个月以上未经营外汇业务,可视同自动停业,按《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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