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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

法规文号:劳办发[1994]109号    发布时间:1994-04-04   发文单位:劳动部办公厅


福建省劳动局:

  你省福州市劳动局《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请示》(榕劳发[94]5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福州市劳动局询问:当前在建筑和拆迁作业中,将一项短期工程发包给某些务工人员去完成的现象十分普遍,目前国家和省、市颁布的有关建筑和拆迁工程的法规都规定承包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否则应视为无效承包。对无效承包,是否适用劳办力字(1993)17号“复函”的规定?

  我们认为,从保护临时工的合法权益考虑,解决无效承包中临时工工伤待遇问题,可适用劳办力字(1993)17号“复函”的规定。用人单位非法使用临时工期间,造成临时工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劳动行政部门对该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包工负责人非法使用临时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应承担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包工负责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发包方承担。

  对“私人包工负责人”和“包工负责人”的认定,在劳办力字(1993)17号“复函”中,两者的意思是一致的。

  请将上述内容转告福州市劳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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