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财培训网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财经法规 >> 详细内容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问题的复函

法规文号:劳部发[1996]237号    发布时间:1996-07-25   发文单位:劳动部


陕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几个问题的请示》(陕劳发[1996]第34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如何终止调解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180条的规定精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者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其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其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当事人可再次向作出调解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按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4条规定的监督程序重新处理。

  二、关于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监督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的问题,目前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制定《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实施办法时,规定了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监督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我们认为这一规定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精神并不抵触,当地的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按其规定执行。权利义务,当事人仅就此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税务局山东财经大学山东省会计信息网

客服电话:400-875-0266(全国) 投诉电话:15589983869 鲁ICP备16002512号-8

版权所有 : 山东财经大学继续教育学院          技术支持: 山东鲁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