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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

法规文号:劳办发[1996]165号    发布时间:1996-08-13   发文单位:劳动部办公厅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劳仲文[1996]5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中“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如何界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1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1989年财政部令第2号)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精神(编者注:上述规定附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是指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组织。

  二、关于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中“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范围及采取何种形式建立劳动关系问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包括该单位的全体职工。他们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所在单位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三、关于处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发生的劳动争议的依据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其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时,原则上应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目前所使用的法律、法规为处理依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企业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的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1989年财政部令第2号)

  第五条 有稳定的经常性收入,可以解决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但尚未具备企业管理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自收自支管理。

  ……

  (五)对有条件向企业管理过渡的自收自支管理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规定期限,促其实行企业管理。实行企业管理后,执行国家对企业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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