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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法规文号:劳办发[1996]250号    发布时间:1996-11-20   发文单位:劳动部


黑龙江省劳动厅:

  你厅《黑龙江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黑劳发[1996]200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中规定的有关破产企业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离退休,是指《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离退休年龄。对于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提前退休条件的,可以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第二、第三项规定执行,但不能在此基础上再提前5年退休。

  退休年龄问题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也涉及到企业的改革和社会的负担,是一个涉及面很广、政策性很强的问题,希望你们在具体执行中严格把握退休条件。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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