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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明确地热资源行政执法主体的请示》的复函

法规文号:地函287号    发布时间:1997-09-01   发文单位:地质矿产部


辽宁省地质矿产厅:

    营口市地矿局《关于明确地热资源行政执法主体的请示》(营地发(1997)2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第152号令)中矿产资源分类细目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50号令)中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均明确规定地热是能源矿产的一种,是单一的矿产资源属性。因此其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只能适用于《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调整。

    国务院法制局在福建省政府法制局(国法函(1994)67号)、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国法函(1995)60号)及你省政府法制办(国法函(1996)6号)关于矿泉水、地热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中也明确指出矿泉水、地热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执法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认真贯彻落实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严格依法行政。

    附:1.国法函(1994)67号(略)

    2.国法函(1995)60号(略)

    3.国法函(1996)6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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