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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

法规文号:国发[1989]49号    发布时间:1989-07-22   发文单位:国务院


    近两年来,部分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试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在合理、节约用地,吸引外资,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各地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上也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不利于土地管理。为此,现就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问题通知如下:

    一、政府对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应与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相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国家建设用地批准权限的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为: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耕地3亩以下、其土地1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各地必须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对一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得“化整为零”,变相扩大批准权限。

    二、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用地指标,要纳入国家下达的地方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三、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负责进行清理,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必须重新办理批准手续,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四、各级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要加强管理。对违反国家规定的,应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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