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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矿泉水,地下热水,属性,适用法律,复函

法规文号:地函410号    发布时间:1997-12-09   发文单位:地质矿产部


江苏省地质矿产厅:

  你厅《再次请求明确矿泉水、地热水等水气矿产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苏地环发(1997)02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矿泉水、地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中明确规定的矿产资源,地热属于能源矿产,矿泉水属于水气矿产。

  二、关于矿泉水、地热适用法律的问题,国务院法制局先后对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等单位提出的请示作过明确的答复(国法函(1994)67号、国法函(1995)60号、国法办函(1996)6号、国法函(1996)109号),即:矿泉水、地热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鉴于矿泉水、地下热水管理与水资源管理关系较为密切,且互有一定影响,在依法办理矿泉水或者地下热水的开采登记手续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贯彻落实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国务院政令,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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