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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终止的若干事项的通知

法规文号:财会协[1989]23号    发布时间:1989-04-16   发文单位: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终止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事务所终止,是指:

  1.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被依法撤销;

  2.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被注销原批准。

  3.事务所合并或者体制改革,事务所申请撤销。

  事务所的撤销或者注销原批准,由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办理,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

  二、事务所终止,应在全国性报刊上发布公告,并成立包括出资人、该所部分注册会计师以及有关利益方在内的清算组,依照有关法规,在3个月之内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停止业务活动。

  三、净收益(净损失)归出资人,原事务所的法律责任由出资人承担,属于个人的责任由有关当事人承担。

  四、有挂靠单位的事务所原有档案,由挂靠单位负责保存。

  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的事务所原有档案,由发起人负责保存。

  五、事务所终止后,该所注册会计师交回注册会计师证书,待清算工作结束后,可办理相关手续,加入其它事务所或转为非执业会员。

  六、因合并被终止的事务所,合并后的事务所承担原事务所一切债务、风险并保存档案等。

  七、事务所终止后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八、因改制发生变更的事务所,参照上述规定,在改制方案或有关协议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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