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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法规文号:    发布时间:1994-01-19   发文单位:文化部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严格执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现就各种文化经营活动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凡通过举办各种文化活动取得收入或利用文化场所取得收入的经营活动,均为文化经营活动。

  二、凡开办文化娱乐、美术品、音像、演出、业余文化艺术培训等文化经营活动,在申请工商登记注册前,必须报经所在县市以上(含县市)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三、《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持证单位或个人须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核验换证。

  四、《许可证》的式样,由文化部统一规定印制。

  《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五、按规定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经营,并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六、按规定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在经营活动中要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注重社会效益,向人们提供丰富多彩、健康有益的文化生活。

  七、《许可证》只限申报经营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不得转借、出租或出售。

  八、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许可证》的管理,严格按条件审批发放。

  九、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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