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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28号文件有关税收规定的通知

法规文号:国税发[1990]113号    发布时间:1990-08-2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局


广东、福建、云南、江西、吉林、河北省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2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侨办等部门关于继续给华侨农场以政策支持请示的通知》中对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以下简称“华侨企业”)五年免税期满后的征免税问题作出了原则规定。为了便于执行,现对有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的征免问题通知如下:

  一、华侨企业五年免税期满以后,应恢复征税。对按照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由各有关省、自治区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再给予适当的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的照顾。

  二、华侨企业属于“八小”企业范围的和生产国家统一规定的不准减税免税的产品,一律不准减免产品税增值税、所得税;华侨企业生产的产品,凡出口或销售给外贸企业出口的,一律不准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三、(86)财税字第024号文件自1990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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