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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法规文号:国税函[1998]291号    发布时间:1998-05-15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偷税处以罚款的同时能否加收滞纳金问题的请示》(内地税发[1998]4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滞纳金不是处罚,而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只要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均应当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干分之二的滞纳金。

  偷税亦属末按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故应当加收滞纳金。

  二、对偷税行为加收滞纳金的计算起止时间为,从税款当期应当缴纳或者解缴的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实际缴纳或者解缴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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