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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原值及折旧年限认定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法规文号:青地税发[2003]228号    发布时间:2003-10-27   发文单位: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原值及折旧年限认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095号) 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望各单位对批复中涉及的此类问题要制定措施、加强管理、严格审核,防止企业利用非货币性交易、债务重组、企业改组等业务隐藏或转移利润的发生,特别要做好对税法与会计制度的差异的调整工作,避免税收的流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原值及折旧年限认定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1095号
二00三年十月十六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固定资产原值及折旧年限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固定资产原值的认定问题大连某船务公司是湛江某船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是关联企业,协议价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有权审核。鉴于经查证,所用评估价也是虚假的,因此,固定资产原值应按取得时的真实凭据记载的价格加上相关资本化的费用等合理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涉税案件的船舶应以原始买价加上购买卫星通信等设备款、船员工资、接待人员差旅费、港口使用费、燃油淡水款、船舶保险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901.5万元,作为涉税案件中船舶固定资产的原值。

  二、关于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的认定问题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的政策精神,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新旧磨损程度、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计新旧程度,然后与该固定资产的法定折旧年限相乘确定。如果有关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难以准确估计,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采取其他合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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