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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荷兰两国政府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税收换函生效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文号:青地税发 [ 2005 ]22 号    发布时间:2005-02-05   发文单位: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市稽查局、市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荷兰两国政府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税收换函生效的通知》(国税函 [2005]20号)转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荷兰两国政府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税收换函生效的通知
国税函 [2005]20 号
二00五年一月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国家税务总局与荷兰税务当局间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的换函已分别于2004 年12月14日和12月21日由荷兰王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卡尔?范沃斯特姆和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代表本国政府签署。换函自 2004 年 12 月 21 日起生效。现将该换函印发给你们,请自文到之日期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和荷兰王国驻华使馆临时代办卡尔 范沃斯特姆的换函

  谢旭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中荷)两国间关于互免航空运输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问题,并代表荷兰王国政府建议如下:

  一国的航空运输企业在另一国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利润和收益,该国应免征任何税收。

  我荣幸的建议,本信函及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建议的复函一并构成荷兰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协议,并自阁下复函之日起生效。

  同时,我也荣幸的建议,荷兰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在任何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将其终止本协议的决定通知对方。除非在终止期前两国政府另有安排撤回通知,本协议将于对方收到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我愿借此机会向阁下致意崇高敬意。

  卡尔 范沃斯特姆

  荷兰王国驻华使馆临时代办

  2004 年 12 月 14 日

  荷兰王国驻华使馆临时代办

  卡尔 范沃斯特姆

  阁下:

  我谨确认收到阁下2004 年12 月14日函( EA/OS-457/04 号),内容如下:

  “我荣幸的提及(中荷)两国间关于互免航空运输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问题,并代表荷兰王国政府建议如下:一国的航空运输企业在另一国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利润、和收益,该国应免征任何税收。

  我荣幸的建议,本信函及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建议的复函一并构成荷兰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协议,并自阁下复函之日起生效。

  同时,我也荣幸的建议,荷兰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在任何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将其终止本协议的决定通知对方。除非在终止期前两国政府另有安排撤回通知,本协议将于对方收到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我愿借此机会向阁下致以崇高敬意。”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以上建议,并同意阁下的来函和本复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间的协议。

  我愿借此机会向阁下致以崇高敬意。

  谢旭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200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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