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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烟草系统缴纳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文号:鲁税三[1991]186号    发布时间:1991-09-24   发文单位:山东省税务局


各市、地区税务局:

  近据部分市、地反映,《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执行以来,各地对烟草系统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执行不一致。经研究,重申如下: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财税字[1986]006号)批复精神,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行规定》及《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是指对烟草系统各企业单位直接生产卷烟(包括雪茄烟、烟丝)和收购烟叶缴纳的产品税,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对其生产或经营其他产品以及零售环节所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仍按2%的附加率计算征收教育费附加。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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